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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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07.28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
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
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
(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
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
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
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
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 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资金占用费从我部
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
,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 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
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 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
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
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各借款单位负责将
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 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
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我部有权停止资金拨
付直至取消项目,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收取罚金100%;如不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和
偿还本金,我部将从应拨付给借款单位的资金中予以扣还,对逾期未还部分收取月
息6‰的罚金。下年度不再安排基建投资。
第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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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3〕7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
   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区是自然灾害的多发区,农牧民群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近几年自然灾害损失呈逐年加重趋势,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
  做好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为保障自治区遭受自然灾害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因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众给予的救助。
  第二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管理体制;救灾工作的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等级的划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害: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在15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20%以上;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10%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10%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总面积的3%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5%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大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灾区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中灾由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救灾救济工作;轻灾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和《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涉灾部门,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灾民生活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制定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应急预案,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第七条 报灾程序: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如发生大灾、特大灾害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发生大灾、特大灾害的灾区民政部门应实行24小时灾情零报告制度,随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进展和救灾工作情况。
  第八条 灾区民政部门在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自然灾害损失进行全面核定,制定救济方案,及时实施灾后救济。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的对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作为救济对象:(一)处于危险地带需紧急转移的人员。(二)缺衣被、口粮、燃料等必需生活物资,没有自救能力的人员。
  (三)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困难的人员。(四)死亡者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
  (五)因灾致伤、致病无力医治的人员。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灾民生活困难程度为依据发放。
  (一)紧急转移人员救济,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0元,一次性灾害过程每人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依据其困难程度采取集体帮助、互助互济、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进行救济,重建房屋每人最高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三间)平方米,每间国家补助400元。
  2.房屋部分倒塌、损坏的特困户、贫困户和生活有困难,确需国家补助的灾民,可依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可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其建房补助可划拨入住的敬老院,用于建房和修缮房屋或购买老人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不少于0.5公斤口粮,并供给适当的油和蔬菜。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灾民因灾致伤、致病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大灾、特大自然灾害发生的24小时内,可申请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时抄报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其他自然灾害救济款的申请报告,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应急资金。
  (二)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三)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重建补助资金。
  (四)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五)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款物和其他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募集款物。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灾情实际,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资金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向无灾地区拨款更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分配,由民政部门依据灾区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拨。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级拨款通知,立即提出灾民救济方案商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迅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制度,做到专人负责、专帐管理,完善申请、调查、审批、领取和发放手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帐目公开、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确保救济款物落实到最需要帮助的灾区困难群众手中。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第16届亚运会和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做好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金融服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对境外个人实行购汇总额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境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购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期间,对境外个人实行购汇总额管理,购汇总额为等值5万美元。

为保证政策的有效性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的连续、完整性,境外个人在201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凭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海世博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49号)的规定,已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的购汇业务,一并计入等值5万美元购汇总额累计。

(二)境外个人购汇累计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境外个人购汇累计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

二、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实时查询境外个人购汇额度累计使用情况,并将境外个人经常项目购汇信息逐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购汇交易”模块中“境外个人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境外个人原币兑回”项下,“身份证件号”输入三位的字母国别代码和身份证件号码;同时,保证数据录入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三、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四、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自2011年1月1日起,终止执行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境外个人购汇总额管理政策,各银行应恢复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届时本通知自行失效。

六、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等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