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保证司法鉴定机
构的仪器、设备达到所从事鉴定业务的基本配置标准和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部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现将《配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配置标准》按照鉴定类别逐项分别提出仪器设备的配置要求,既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工作的具体标准,也是检查、评估的依据。对于申请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达到《配置标准》中对所申请鉴定项目具备仪器设备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对于《配置标准》公布之前已经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的要求。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2006年7月18日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一、 法医类
(一) 法医病理鉴定
表1.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死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 尸体解剖室 必备
尸体解剖台 台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摄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录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器械 套 必备
解剖器械消毒设备 套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电子秤 台 必备
X光机 建议配置
石蜡切片机 台 建议配置
组织病理实验室 建议配置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建议配置
尸体冷藏柜 台 建议配置
尸体运输车辆 辆 建议配置
组织学检验 组织病理学实验室 必备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必备
石蜡切片机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二)法医临床鉴定
表1.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一般活体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纠纷鉴定等) 活体检验箱(血压仪、听诊器、叩诊锤、量角器、尺等) 套 必备
活体检验床 张 必备
身高体重仪 台 必备
X光片观片灯 个 必备
耳镜 个 必备
眼底镜 个 必备
鼓膜摄像仪 台 建议配置
视网膜成像系统 台 建议配置
听觉功能鉴定 纯音测听仪(听力计) 台 必备
中耳分析仪(声导抗检查仪) 台 必备
听觉诱发电位仪或神经诱发电位肌电图仪 台 必备
视觉功能鉴定 标准国际视力表 个 必备
验光盘 套 必备
裂隙灯检查仪 台 必备
直接眼底镜 个 必备
视觉电生理记录仪或多功能电生理检查仪 台 必备
性功能鉴定 神经诱发电位仪 台 必备
阴茎硬度扫描仪(RigiScan) 台 必备
超声血流仪或彩色多普勒仪 台 必备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表1.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精神病鉴定 韦氏智力测验软件 套 必备
韦氏记忆测试软件 套 必备
瑞文标准推理测验软件 套 必备
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软件 套 必备
焦虑/抑郁自评量表 套 必备
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 套 必备
脑电图或脑电地形图仪 套 建议配置
(四)法医物证学鉴定
表1.4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物证鉴定 PCR扩增仪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离心机(6000r) 台 必备
离心机(14000r) 台 必备
振荡器 台 必备
电子天平(1mg) 台 必备
恒温水浴箱 台 必备
电热干燥箱 台 必备
低温冰箱 台 必备
微量进样器(0-10μl,5-40μl,40-200μl,200-1000μl) 套 必备
DNA定量检测设备 套 建议配置
超净工作台 台 建议配置
亲权(缘)鉴定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DNA银染分析设备(电泳仪、恒温脱色摇床等) 套 必备
个体识别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骨骼DNA提取工具(电钻、粉碎机等) 套 必备
(五)法医毒物鉴定
表1.5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常见毒(药)物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设备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高效液相色谱仪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体分析仪 台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烘箱 台 必备
制纯水设备 台 建议配置
高速离心机(10000r以上) 台 建议配置
酒精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金属毒物的检验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在满足常见毒(药)物检验设备的基础上,需配置所列仪器之一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二、物证类
(一)文书鉴定
表2.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笔迹鉴定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技术鉴定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薄层层析仪 台 建议配置 应至少配置三种设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热分析仪 台 建议配置
紫外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显微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拉曼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显微红外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扫描电子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二)痕迹鉴定
表2.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痕迹鉴定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必备 枪弹痕迹鉴定中必备弹头弹壳夹持器
材料显微镜 台 必备
多波段光源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指纹显现设备(茚三酮显现箱、502指纹熏显柜等) 套 必备 至少具备二种
指模提取设备 台 必备
现场勘验和痕迹提取器材 套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三)微量鉴定
表2.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微量鉴定 扫描电镜(带能谱)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X射线荧光能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显微分光光度仪 台 必备
拉曼光谱仪 台 必备
红外光谱仪 台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现场勘验和物证提取器材 套 建议配置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至少到毫米级) 套 必备
三、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表3.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声像资料鉴定 录音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适用于模拟及各种声像数字信号的采集、读取
录像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语音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图像(动态/静态)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作好2004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我局于今年1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4年GSP认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1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全年GSP认证工作做出整体部署和安排。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坚持标准,严格期限,切实作好今年认证工作,根据《意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对认证工作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没有通过GSP认证的地市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其中包括没有提出认证申请的,在认证中被判定为不合格又放弃整改的,或者被要求进行整改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的,以及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从7月1日起,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经进行了认证检查,但被判定为限期整改的地市以上城市药品批发、零售连锁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其整改期需要跨越6月30日的,企业自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应在《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整改报告和提出复查申请,由认证机构按规定的时间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的,自期限截止日期次日起,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
三、对《意见》规定到2004年12月31日应完成认证的企业,其最后完成认证工作(包括完成对限期整改企业的复查)的截止期限为12月31日,不再顺延。
为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完成相关企业的认证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中有关认证时限的规定,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截止受理认证申请的最后期限。在确定受理截止期限时,应预留出企业可能出现的整改期及整改的复查期,并将受理认证申请的截止期限书面通知到辖区内应认证的各个企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对届时未能按上述规定期限通过认证的企业,应依法监督其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GSP认证的监督与实施。要坚持认证标准,认真执行上述认证工作时限的要求。对依法应予以停止经营活动的,要加强监管,严格政策规定,使GSP认证真正达到提高企业素质、淘汰落后企业、促进企业结构调整、保证药品经营质量的目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