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7:5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 2001 7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6月15日




(2001年6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中小学生的营养状况,以利青少年健康成长,决定实施以
在校中小学生为主的“学生饮用奶计划”。为使这项计划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学生饮用奶”,是指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定点企
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专供中小学生饮用的安全、营养、方便、价廉的灭菌牛奶。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
保质量,积极慎重,逐步推广。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
监管。
第四条 省经贸委、计委、财政厅、畜牧局、农垦局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鲜奶生
产、加工企业要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成立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省学生饮用奶
计划的实施。协调领导小组由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省经贸委、计委、财政
厅、教育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厅、畜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协调领
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经贸
委食品处。各市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生产企业
第六条 对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学生饮用
奶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优质的鲜奶原料基地,奶牛饲养规范,卫生防疫体系健全;
(二)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条件;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必备的检测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
(五)有完善高效的配送和服务系统;
(六)产品质量稳定,未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第七条 凡申报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的企业,必须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
企业申请表”,提供企业有关情况材料,经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专家初审,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复审批准。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认定,按照农业部等四部局联合下发的农垦发〔2
001〕1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的质量及其标识应执行国家标准GB-5408.2-1
999《灭菌乳》和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采用
符合GB/T6914-19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规定的原奶生产,不得用
复原乳生产。每份奶的单位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
升等规格,净含量偏差符合国家规定。在包装命(袋)上印刷统一标志,并注明“不
准在市场销售”字样。学生饮用奶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及规范,按照农业部农垦发〔2
000〕7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九条 定点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当地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的重点监督管理。
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产品卫生
和质量不合格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使学生饮用奶的价格水平
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质产品。
第四章 学校准入与配送
第十一条 “学生饮用奶计划”在学校的实施与落实由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
同当地教育部门负责。可先选择一些条件成熟的学校,批准加入实施“学生饮用奶
计划”行列,随着奶业发展和学校条件的改善,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十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可按照当地“学生饮用奶计划”
管理机构的安排在定点企业中进行招标,自主选定供奶企业,并签订供货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省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须经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并向当地教育部门推荐后,方可参加学校招标。
第十三条 学校要做好学生饮用奶的营养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采取适当形
式向师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学生饮用要坚持学校引导、学生自愿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向学校配送
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的学生饮用奶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按
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省经济贸易部门取消其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
格,撤销其学生饮用奶标志的使用权,并予以通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擅自使
用学生饮用奶标志的,由当地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学校定购和组织学生饮用非定点企业产品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集
体安全卫生事故的,由教育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两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三年按50%比例返还。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四、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对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五、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对生产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软件产品、海洋生物工程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按比例返还。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按100%返还;400万元以上的,按50%
返还。
六、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列入大连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利润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全额返还。对具有市场前景的技术创新产品,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
持。
七、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凡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在分红和退股兑现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加速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从优受理安排上市指标。对于实行股份制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允许内部职工股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50%。
九、作价入股的技术成果,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的,其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可扩大到35%。高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十、经审批,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根据其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减收20%-8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在规定区域内生产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软件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
十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三年内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十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凡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的咨询中介组织,其收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
十四、凡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急需的人才,特别是带有高新技术项目的,在落户、家属就业、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两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骨干和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落户指标(含未成年子
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十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项目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行登记制;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费用。
十六、本规定由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七、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2日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农办[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并业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级单位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区)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1年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批准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国家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由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一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开发县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省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考评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三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五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七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八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在综合考评中排名末位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三)允许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在对本区域内的开发县进行比较规范的综合考评的基础上,每年按不超过开发县数量5%的比例对排名末几位的开发县实行“末位退出”,并允许相应等量新增开发县。
  第二十一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适时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级单位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七条 除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4]26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开发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