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即彻底检查鼠药市场解决毒鼠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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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彻底检查鼠药市场解决毒鼠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立即彻底检查鼠药市场解决毒鼠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3]第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段时间来,一些地区的集贸市场上出现经营业户违法违规出售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为此,国务院领导近日再次批示,今年一定要下大力量彻底解决“毒鼠强”的问题,在市场上要彻底检查毒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大对鼠药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严肃惩处非法制售剧毒杀鼠剂的行为,管好鼠药市场。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的危害性,强化宣传力度。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一天不根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鼠药市场监管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极端重要性,指导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贯彻落实到底,把鼠药市场监管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实抓好。同时,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等宣传工具,向人民群众讲清剧毒杀鼠剂的危害性,积极发动广大群众抵制使用禁用鼠药(特别是剧毒杀鼠剂),使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基本知识深入人心。
二、以集贸市场为重点,立即对辖区内所有的鼠药生产经营者开展彻底检查,依法严把市场准入关。凡未取得鼠药经营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认真核准主体资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制售剧毒鼠药的非法厂家和窝点,坚决堵住剧毒药流入市场的源头。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加大力度、坚决打击无照经营鼠药的行为,严肃查处走街串巷兜售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的不法商贩。对查处收缴的禁用鼠药及其原药,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销毁。坚决查封和取缔非法生产、销售剧毒杀鼠剂的各种行为,对非法经营者始终形成一种严厉打击的态势,严防出现反弹。
三、重视制度建设,强化监管执法。要适应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市场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制、预警制等制度,以加大监管执法的力度。要切实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游摊、商贩的管理。凡经营鼠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经营台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经营台账进行检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鼠药进行全面检查,堵住管理漏洞。
四、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在全国重点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与公安、农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坚决遏制非法生产、销售剧毒鼠药的行为,严肃惩治利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实施投毒的犯罪活动。对涉嫌触犯刑律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坚决落实责任制,细化监管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健全完善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和明确的市场管理制度,做到局长负总责、分管局领导亲自抓、内部有关的职能机构齐抓共管,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的鼠药市场监管体制,使制度落实到人。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认识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及时清除市场管理上存在的各种隐患。
六、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材料,加强督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充分发挥“12315”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对于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的非法制售剧毒鼠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出击,追踪行动,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人民群众。对因管理乏力,管理不力,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疏于监管而造成非法制售剧毒鼠药活动猖獗的,或在该地多次出现非法制售剧毒鼠药行为又屡禁不止的,或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抽调人员、组织检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分赴基层督促检查贯彻落实情况,防止出现“走过场”或“晴蜒点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于2003年5月20日之前,将近期对鼠药市场彻底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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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亮证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本着搞好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需要可在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所需费用由设置机构的单位自行负担,市场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扣留、封存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注册的,责令关闭,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经营者因停业造成的损失;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由于管理和设施等原因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亮照、亮证经营或者在市场内随意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偷逃、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上缴财政。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欺也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城乡街面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办的市场,依据本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本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代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及管理,项目竣工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代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为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及代建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
  (五)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六)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七)配合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工程建设招标、质量、工期、投资、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
  (八)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三)负责组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合同签订,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设备、材料进行采购。
  (四)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六)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八)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代建项目投资概预算,须经市财政局依法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
  协作任务书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市发展改革委、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突破概预算。
  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帐户。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