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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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在户外设置非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以及派发非经营性宣传品,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期限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禁止损坏古树名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居民、单位饲养犬只、信鸽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信鸽的,按信鸽每只处五十元罚款,并予以没收。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从事室内外清洁、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实行经营资质认证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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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精神,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拟定的《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我市暂按成本利润率2%-3%执行,代征手续费为3%。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交通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规划和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加强基层公安文化建设

苏安忠


公安文化建设是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切实担负起公安机关的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加强基层公安文化建设尤为重要。下面谈谈个人粗浅认识。
一、 公安文化的内涵、作用
就社会文化角度上说,教育、文学、艺术、科技等方面,都属于社会文化方面的范畴。它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也是人类相互交流经验和信息的重要手段。各种文化都离不开社会科学知识,也就是说科学文化是公安文化中最基础性的。某种程度上看,公安队伍这个群体的文化知识程度高低,直接关联着其政治业务素质。
公安文化的内涵十分丰富,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体上说是各级公安机关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物质、精神财富的总和。包括公安宣传、公安理论、公安政治思想教育等等,是宣传、弘扬公安警察精神、增强公安队伍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主要载体。
一种文化理念都是为其行业的宗旨、中心工作任务而服务的,公安文化也不例外。其功能和作用具有凝聚警心、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公安机关的综合能力建设。从本质上是要以人为本,核心作用是提高人的素质,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为了建设一支能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高素质的公安队伍。
二、加强公安文化知识建设,是时代的迫切要求
公安文化是公安工作不可缺少的基础,没有科学文化,就不能有效地从事打击、管理、服务等各种职能任务。任何人、任何群体的综合素质,也都是以掌握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为基础的。在新时期科学文化的迅猛发展,各种科学知识和技术,更加广泛地渗透到社会的政治、文化、经济等各个领域,信息社会和传媒时代,必然对加强公安文化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的需求。同时加强公安文化建设也是提高公安文化素养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一支知识型的公安队伍,就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水平,具有较高的理论知识能力,达到精通业务,思想敏捷,反映灵活,能应对各种复杂的事件局面及环境。古人云:“文以明道”。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对于人们的思想、道德修养能够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可以使人明哲懂理,还能够有益于陶冶情操,培养多种情趣,养成良好的思想作风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三、 当前基层现状分析
诚然,公安文化这个概念是非常丰厚的,笔者仅从一个侧面进行探讨。据调查,目前公安队伍中,特别是在基层公安队伍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有一半以上比例,应该说这个队伍的文化层次还是较高的。就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有一个良好的条件基础。再加上经常不断地接受系统的教育,从整体上是比较优秀的。但也毋庸置疑有极少数由于缺乏学习,素质低下,不仅在工作上无所是是,而且举止不雅,出口脏话连篇,有的在同志间称兄道弟甚至于拜把子,有的在表面上似乎你好我好,但在背后你争我斗,闹不团结等等。这些都表明由于受到低级庸俗文化的冲击及影响,既削弱了队伍的整体战斗力,也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形成和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当然主要是主观不能够认真学习,注重自身修养,也有不注重公安文化建设的因素。我们在队伍建设上,历来主张政治建警、从严治警,如果不注意公安文化对队伍建设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势必也是事与愿违,欲速不达,这就是说必须兼以文化育警。众所周知,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公安工作所担负任务是相当艰巨繁重的,基层公安民警整天忙于业务性工作,在他们的生活中除了工作之外,很少有闲暇的时间进行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生活。按照要求,基层派出所要有“五小”,可是由于经费短缺等原因,真正能够达到要求的能有多少?就连几千元钱的小阅览室都没有能力办起来,这就很难能够满足公安民警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
四、 加强基层公安文化建设的几点看法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坚持中国文化的前进方向,以与时俱进的精神,推动公安文化建设沿着正确轨道前进,从而树立共同的理想信念,铸造坚强的精神支柱。周永康部长在全国公安文学艺术联合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加强公安文化建设,有利于增强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公安队伍作为一支拥有170多万人的纪律部队,必须有强大的精神纽带来凝聚警心,必须有共同的信念作为精神支撑”。公安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就是树立弘扬新时期的人民警察精神,那就是“忠诚可靠、秉公执法、英勇善战、纪律严明无私奉献的精神。”
(二)加强领导,深化思想认识。认识是行动的先导,思想是落实的根本。只有这个问题解决好了,才能正确引导全警尤其是领导层对公安文化建设的内涵、重大意义及作用的认识,使其认识到,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有较高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公安队伍,就必须大力加强公安文化建设。更要走出错误认识的束缚,不能单纯认为建设公安文化,就是搞些文艺活动、搞搞吹拉弹唱,或者认为文化建设与公安工作、与业务没有关系等等。要清醒地认识到,加强公安文化建设是保证公安队伍一往无前的源泉和动力。
(三)把文化建设作为根本性的任务,坚持长抓不懈。虽然在我们的队伍中绝大部分同志已经取得了文凭,但有些仍存在着文化素养不高的问题,决不能因有了文凭就毕其功于一役,还要从根本上下功夫。科学文化水平是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的基础,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出现智能化,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来应对各种犯罪行为,已经是迫在眉睫,另外也需要更新知识,拓宽知识面,加强理论研究和探讨,增长业务知识才干,使之在工作中充满活力,就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
(四)强力灌输,采取组织学习、研讨会、培训班、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灌输。增强全员对公安文化建设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开展“什么是公安文化、如何建设公安文化和建设什么样的公安文化”的大讨论,通过开展讨论,使大家形成共识,明确建设公安文化的方向,树立新时期公安文化理念观。
(五)以点带面,用典型引路。乘2006年公安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年的东风,结合实际,根据不同层次和不同特点,发现培养树立典型,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全面推进。
(六)加大对公安文化建设的投入,从物质条件建设上得到保障,并使之相互促进、相互作用。
(七)扩大建设公安文化的内容和方法。除了加强最基本的科学文化知识外,采取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的文化活动,开展一些文学创作、音乐、新闻、书法、美术摄影等活动,营造警营积极健康、奋发向上的浓烈的文化气息和氛围。
总之,建设公安文化是塑造警魂的重要手段,是凝聚警心的重要途径,是建立良性互动警民关系的重要媒介。“二十公”提出“要大力加强公安文化建设,活跃警营生活,陶冶民警情操”。我们要高擎文化育警理念的旗帜,在开展“大练兵”活动中,推动基层公安文化建设,提高公安队伍文化建设的层次和水平,增强队伍整体战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