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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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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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目前,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已进入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阶段,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并向国务院汇报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产权界定问题,各试点企业单位除按规定编制统计报表外,还应在所有权界定工作结束时,先行编报所有权界定工作情况简表。现将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界定情况表表式(试填表)下达,请各试点部门、地区及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力量编制上报。各试点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界定情况表(试填表)于1992年7月1日前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式三份。
附件:
一、《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表式
二、《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实物量表(试填表)》表式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指标解释
附件一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
(清查数)
金额单位:千元
------------------------------------------------------------------------------------------------------
| 界定前 | | |
| 被占用 | 实 际 界 定 情 况 | |
| 资产数 | | |
|--------|----------------------------------------------------------------------|待界|备
资产名称 | | | | | 界 定 增 加 资 产 数 | |定资|
| |有|无|资产界|----------------------------------------------------------|界定|产数|注
|合|偿|偿|定增减|小|1.直接|2.视同|3.转移|4.划出|5.享受|6.享受|7.借贷|8.其它|减少| |
|计|占|占|数净额|计| 投资| 投资| 资金| 资金|减免税|税前还| 资金| 形成|资产| |
| |用|用| | | 形成| 形成| 形成| 形成|收形成|贷形成| 形成| |数 | |
--------------|--|--|--|------|--|------|------|------|------|------|------|------|------|----|----|--
1.固定资产原值| | | | |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 | | | | | |
--------------|--|--|--|------|--|------|------|------|------|------|------|------|------|----|----|--
2.流动资产 | | | | | | | | | | | | | | | |
--------------|--|--|--|------|--|------|------|------|------|------|------|------|------|----|----|--
3.专项资产 | | | | | | | | | | | | | | | |
--------------|--|--|--|------|--|------|------|------|------|------|------|------|------|----|----|--
4.其它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实物量表
(清查数)
企业(地区)名称:
--------------------------------------------------
| | 占 用 情 况 | 界 定 情 况 | | |
| |---------------|-----------|待界定| |
|计量| | | 无偿占用 | | | |资产数|审定意见|备注
资产类别及名称|单位|合 计|有偿|--------|合 计|增加数|减少数| | |
| | |占用|小计|其中:集体| | | | | |
| | | | | 企业占用| | | | | |
-------|--|---|--|--|-----|---|---|---|---|----|---
一、固定资产| | | | | | | | | | |
-------|--|---|--|--|-----|---|---|---|---|----|---
1.土地 |m2| | | | | | | | | |
-------|--|---|--|--|-----|---|---|---|---|----|---
2.房屋 |m2| | | | | | | | | |
-------|--|---|--|--|-----|---|---|---|---|----|---
3.建筑物 | | | | | | | | | | |
-------|--|---|--|--|-----|---|---|---|---|----|---
4.机器、设备| | | | | | | | | | |
-------|--|---|--|--|-----|---|---|---|---|----|---
5.仪器、仪表|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流动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专项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指标解释
1.界定前被占用资产数:是指试点企业在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前,帐上反映的被其它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个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有偿占用和无偿占用的资产。
2.资产界定增减数净额:是指经过资产所有权界定,资产界定增加数和资产界定减少数相抵后的数额。
3.资产界定增加数:是指试点企业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将应该属于国有的资产,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的部分。具体包括:
①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如资金、设备、技术、房地产、物资等,)向集体企业或其它企业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包括原投资增殖。
②视同投资形成的资产。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向集体或其它企业投入,投入时虽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可视同为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原投入增殖。
③转移资金形成的资产。是国营企业在举办的集体企业过程中,转移国营企业利润,集体从中获益形成的资产。
④划出资金形成的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本企业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划为集体经营使用的资产,包括资产和资产增殖。
⑤享受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了国家减免税收政策,在执行政策时与政府约定其减免税金部分形成的资产。
⑥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特殊优惠政策,以国家税收归还贷款部分,由国家实际承担了债务人责任形成的资产。
⑦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由政策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担保,并实际履行了债务人责任形成的资产。
⑧其它国营企业将重要资料供应业务和紧缺商品批发业务划归集体或其它企业经营;将高利商品交给集体企业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无任何本钱,完全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用银行贷款、国家借贷资金经营形成的资产等。
4.待界定资产数:是指在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因情况复杂,即无确切根据将其界定为国有资产,又无准确规定将其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即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



1992年5月13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政办发 [ 2004 ] 88 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公示行为,实现行政许可公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向公众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期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是指前款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信赖和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行政许可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在实施前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公开发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网站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不得代替在办公场所的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可以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公共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机关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未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未作说明、解释或不能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四)行政机关未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众查阅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信赖、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并能够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当场或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使用统一、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未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的,按照对外承诺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回证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也可以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碌鞑榛蛘呒ǖ模?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司法 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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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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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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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