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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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0年12月11日  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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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匈牙利共和国总理麦杰希·彼得于2003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匈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为深化双边合作,推动中匈友好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两国总理代表各自政府发表以下联合声明:一、双方回顾和总结了近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两国各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间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保持和发展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基础上,并在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将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提升到新的更高水平。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尊重对方的主权、领土完整、内外政策。双方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重申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将继续加强合作,愿在国际反恐斗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加强磋商与合作。

  四、中方愿看到匈牙利作为中欧地区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并对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表示祝贺。

  五、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匈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接触,只与台湾在非官方、非政府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两国国家、政府、议会领导人和议员之间以及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军队之间进行经常交往、扩大合作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七、双方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为加深两国经贸关系开辟了广阔前景。双方重视全面开展经济合作:努力扩大和提高双边贸易的规模和水平,改善贸易不平衡;继续鼓励和支持本国公司和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制定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加强在工业、农业、交通、金融、信息、旅游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海关、金融监督以及其它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制毒贩毒、非法移民、人口走私以及经济犯罪的全球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双方鼓励两国公民加强往来。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家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公民往来方面出现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部门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十、双方将继续发展两国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以及人文关系等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合作。相信这些交流与合作将促进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并将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匈牙利共和国总理温家宝 麦杰希·彼得

  2003年8月28日于北京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滑翔、热气球、动力伞、漂流、攀岩、蹦极、武术(含散打)、健身气功、拳击、赛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轮滑、汽车、登山、滑雪、潜水、滑冰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七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体育活动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的证明文件、合格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公示证照。

  第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变更证照、备案。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歇业、停业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控制经营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人均活动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者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器材,应当告知注意事项、标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对未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违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准许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参与或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