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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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雪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发布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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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等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记代理、土地信息查询等中介业务综合服务性的市区唯一场所。

第六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地块和方式;

(三)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总体方案;

(四)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协调土地交易活动中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间关系;

(六)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监督工作等。

第七条 土地部门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场,并制定其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入市和交易结果的核准,并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规则;

(四)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服务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政府相关部门入市办公提供场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规政策、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等咨询服务,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

(四)接受土地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

(五)对土地转让和租赁行为进行初审;(六)办理市土地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要成立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者挂牌交易的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一)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转让;

(四)实现土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五)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交易前应制定相关文件,并在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交易底价。公开交易未达到交易底价和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应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首次交易,经服务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达到转让条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经土地部门核准后办理;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等要求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经土地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务机构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条 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种税费,必须按出、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税费由服务机构代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凡属政府的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应公开交易未实行公开交易或者实行公开交易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的,由土地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房产和土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房地权属登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常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未按本规定操作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日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