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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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5]8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有效实施双边渔业协定,维护专属经济区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进一步提高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水平,我局对原《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维护专属经济区渔业生产秩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是指我国渔政执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派出渔政船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生物资源调查等渔业活动的我国和外国船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所有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渔政局)主管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工作,中国渔政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我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年度巡航计划的审核下达、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负责制定本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报经指挥中心审核下达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计划按年度进行编制和实施,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巡航年度。海区渔政局应根据本海区的海上渔业管理重点和渔政船情况,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巡航计划,连同填写完整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计划表》(附件1)和《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情况表》(附件2),报送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审核下达各海区渔政局的年度巡航计划。

  第六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由海区渔政局所属的渔政船承担。海区渔政局的渔政船不足时,应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抽调地方渔政船承担巡航任务。由中央投资建造的渔政船应优先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

  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组成当年度国家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队,执行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巡航任务,依法实施渔业监督检查和处罚权。

  第七条 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抗风能力强;

  (二)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近海航区航行的要求,设计航速14节以上;

  (三)通讯导航设备满足巡航工作的要求,并已纳入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船位监测系统;

  (四)按规定配齐船员;

  (五)按规定配备具有执法资格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处非法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外国船舶;

  (二)对经批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入渔和从事生物资源调查的外国船舶实施监督和现场管理;

  (三)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监督我国渔船和外国渔船执行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并对我国渔船实施现场管理,查处非法渔业行为;

  (四)对外国船舶和本国渔船的活动进行观察和记录;

  (五)协助处理我国渔船与外国渔船之间发生的渔事纠纷或渔船海损事故;

  (六)参与救助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渔船;

  (七)执行指挥中心、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海区渔政局根据指挥中心下达的年度巡航计划,在巡航任务开始执行的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下达《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航次任务通知书》(附件3)。

  第十条 除特殊原因外,年度内不得更换渔政船参加巡航或调整巡航计划,正在巡航的渔政船不得擅自调整巡航路线计划或中断巡航任务。

  巡航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因故不能执行任务的巡航渔政船,须提前报海区渔政局;执行巡航任务时,因设备损坏、气候恶劣等特殊原因需中断巡航的,须立即报海区渔政局。海区渔政局视情况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调度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政船完成当次巡航任务。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巡航渔政船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指挥中心视情况可直接调度指挥。

  第十二条 渔政船应严格按照海区渔政局下达的航次任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巡航任务,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观察记录》(附件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登临检查记录》(附件5)、《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日志》(附表6)。

  第十三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报告海区渔政局:

  (一)发现外国渔船侵渔事件;

  (二)发现渔船发生海损事故;

  (三)发现海上重大渔事纠纷;

  (四)在共管水域与他国政府公务船发生执法冲突;

  (五)渔政船自身发生故障或事故;

  (六)需要改变原巡航计划;

  (七)其他特殊或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 巡航期间查获的渔业违规案件,按照“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在登临和检查外国渔船时,应按照规定的登临检查程序进行。在查处外国违规渔船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18号令)、《关于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违法案件具体处理程序的通知》(国渔政[1999]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渔政船在巡航期间应按以下要求通信联络:

  (一)无线电通讯设备纳入海区渔政局的通信网,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通播时间守听,按规定报告巡航动态;

  (二)甚高频(VHF)、单边带(SSB)设置在规定的呼叫频道全时守听,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工作频道通话;

  (三)卫星电话、船位监测设备处于全时开通状态;

  (四)遵守通讯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 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应在航次巡航任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当次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观察记录、登临检查记录、巡航日志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情况汇总表》(附件7),并报送海区渔政局。

  海区渔政局应对本海区每季度的巡航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并于下一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指挥中心。年度巡航工作结束后,要对本海区全年的巡航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1月底前报指挥中心。

  第十八条 国家渔政局和指挥中心对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巡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渔政船进行表彰,对执行专属经济区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补助经费在当年巡航任务下达后,根据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分期拨付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

  第二十条 无故不按要求完成巡航任务,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执行巡航任务的,由国家渔政局或指挥中心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分,并核减或取消渔政巡航补助经费。不遵守本规定或不服从指挥中心、海区渔政局调度指挥的渔政船,取消其参加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在公海以及我国与他国缔结的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共同管理渔区进行的渔政巡航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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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8月23日以粤教科〔20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广东高校青年科研工作者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鼓励高校优秀青年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加强我省高层次后备人才的培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的精神,教育厅设立“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简称育苗工程项目)。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苗工程项目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方针,遵循“限额申报、依靠专家、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类。

  第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育苗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学校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育苗工程项目支持范围限于广东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在岗青年教师和科研工作者。

  第六条 本项目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3、一般应具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下职称(含中级),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副高以下职称(含副高);

  4、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2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6周岁;

  课题组成员一般不超过5人,年龄和职称与项目负责人大致相当;

  5、申报课题应围绕学科发展前沿问题、国家和省建设目标、社会发展需要研究;课题至少完成1篇SCI(CSSCI)索引检索论文、或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取得政府采纳证明的调研报告等成果;

  6、鼓励对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优先支持有望成为学科新生长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七条 已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的青年教师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资助的项目或项目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



  第八条 育苗工程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项目应以学校为依托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学校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省教育厅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报育苗工程项目需填写《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计划资助的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申报项目内容及评审情况负责保密,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故调离学校,或因故出国或其他原因,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间,需更改实施计划、变更课题参加人、提前结题或延长研究时间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上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于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可建议予以延期、终止、撤销立项,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故终止、撤销立项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写出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学校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学校应将项目列入学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项目的实施、完成,并按规定督促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章 研究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育苗工程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统一核定下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科研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费,指购置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存储设备、计算机耗材等。单件仪器设备费上限,自然科学项目4000元,人文社科项目2000元;

  2、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购置、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测试费;

  3、科研业务费,指计算、分析、文献检索,图书资料,印刷复印,国内调研,学术交流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收回结余经费,经费已经全部使用的,将减少该校次年项目申报指标。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学校组织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交《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结题(验收)报告》,经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1、未完成《申请书》所规定的任务;

  2、预期成果未能实现;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应注明“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Foundation for Distinguished Young Talents in Higher Education of Guangdong, China)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得列入结题(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凡项目执行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结题(验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省教育厅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五条 育苗工程培育项目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于继续开展研究的,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后,将课题研究相关材料和论证意见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其他形式予以核实,经核实通过者可准予调整或中止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