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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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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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梁某原系吉水县八都镇民办教师,其户口登记在八都镇某村小组。梁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该村小组的土地12亩,且在1998年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1999年3月,梁某经县人事劳动局同意选招为公办教师,现退休在家。转为公办教师后梁某的户口仍在原村小组,并继续承包经营村小组的土地,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按规定上交了有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至2002年间该村小组部分水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决定按农村户口人均分得6200元,对梁某补偿1000元。梁某遂以户口在村小组,并承包了村小组的土地,且按规定上缴了有关税费,理应受到村民同等待遇,要求村小组再分配所得土地补偿款52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某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户口在村小组,属农业户口,系该村小组的村民;但在其转为公办教师后,依法享受了公办教师工资待遇,其户口虽然在被告村小组,没按规定转为非农户口,但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其实质不再是村民,故梁某不再享有村小组村民的平均财产分配权,梁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是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
本案梁某虽然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但其一直保持该村小组的户口,并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从未放弃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且该村集体也未对梁某享有的村民权利与义务提出异议。
其次,梁某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其与梁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并不冲突。现在国家已取消从业限制,鼓励富余农业人口搞多种经营、从事各种职业,不能因为农业人口从事其他职业,拥有其他收入而在当事人未申请时否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案梁某以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平等的分配集体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村小组应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再分配梁某52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号,但该帐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代表处管理需提交的文件目录
一、设立代表处初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原件);
⒉由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载有股东名单的官方文件(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⒊由境外企业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出具的说明股东名单、授信额、存款余额、公司设立时间、往来信誉的资信证明书(原件、中文译本,非营利性境外经济团体免予提交);
⒋由境外企业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⒌提供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业务往来的书面资料(合同或信用证)。
二、设立代表处复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提交上述1、2、3、项资料;
⒉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境外人员为首席代表、副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包括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授权权限、年限及个人简历(包括学历、职历和身份或护照影印件);
⒊聘用国内人员作代表、雇员的劳务手续(包括聘用书、雇员登记表、劳动合同);
⒋代表处设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书。
三、代表处申请变更地址、代表(含首席、副首席代表、代表)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变更代表处地址需提交:
①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易址申请书;
②新址购买合同或租约、房产产权证明文件。
⒉变更代表需提交:
①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②前任境外人员进口个人免税自用物品的处理意见。
四、代表处续延驻在期限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报复审的所有资料;
⒉涉及地址、代表变更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⒊代表处设立期间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境外企业与境内的贸易实绩、保税进口商品名称、规模型号和数量,雇佣工作人员情况(已办证和未办证),在厦门和国内兴办"三资"企业情况;接待和接洽客户来厦或内地情况。
五、代表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代表处设立一年来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六、代表处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
⒈报外资委复审的所有材料;
⒉工商登记表(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人员登记表、雇员登记表)及相片二张。
七、代表处聘请中方工作人员需提供下列资料:
⒈初审批准文件;
⒉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签署的《聘用书》原件二份;
⒊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与市政府指定对外服务部门签订的《聘请中国职工合同》原件二份;
⒋《代表处雇员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⒍雇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
八、代表处申请进口自用物品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代表处工商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⒉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明;
⒊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正本、复印件);
⒋首席代表常驻证(正本、复印件)。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