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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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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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4〕57号





印发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潮府办[2002]39号文同时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为促进各地落实粮食工作,特制定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考评内容

(一)粮食播种面积实绩(含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

(二)粮食总产量实绩;

(三)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

(四)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

市农业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统计局、市农发行在每年年初提出当年粮食工作考评指标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下达各县、区执行。

三、考评标准与等级

(一)达标标准

1、粮食播种面积和总产量实绩按统计年报数实绩考评。按照国家统计口径,将大豆生产列入粮食作物范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按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统计部门逐级核实的数据考评,要求严格保护好基本农田,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数量稳定,质量得到保证。

2、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按粮食系统地方专项储备粮报表反映的库存实绩考评,鉴于正常轮换因素,以当年12个月报表反映的库存数平均计算,平均库存实绩必须达到市下达储备规模减去轮换数量计划和轮换进出库的时间间隔(限3个月内)后的平均库存数量:考评实绩=(市下达储备规模×12个月-轮换数量计划×实际轮换进出库月数)÷12个月。

3、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按农发行系统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计表的到位额考评,粮食风险基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考评等级

1、达标。四项考评指标符合达标标准的,评为“潮州市粮食工作达标单位”。

2、批评。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给予批评。

3、警告。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二项以上不达标的,给予警告。

四、考评程序

(一)总结上报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于每年1月中旬前就上一年落实粮食工作情况作出书面总结,并填写《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见附件)3份报市农业局。

(二)审核评定

由市农业局牵头,会同市发展计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统计局和市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审核、考评,提出落实粮食工作达标、批评、警告的单位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五、考评奖惩和责任

(一)奖惩

1、当年奖惩。对被评为粮食工作达标单位的县、区,颁发奖金分别为二县各5万元,湘桥区2万元,枫溪区1万元;考评结果属批评单位的,由市政府在内部通报批评;考评结果属警告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警告,公开通报批评。

2、表彰。连续三年获得粮食工作达标单位的县、区,市政府颁给奖牌,对县、区长和分管农业、财政、粮食、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县、区长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2000元。

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全县、区粮食作物受灾面积达到20%以上,其中绝收面积达到5%以上)而影响达标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市农业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气象局、市“三防”办等单位确认,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不列入考评。

(二)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将市确定的考评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其中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在县、区,不再分解下达)。各地填报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要求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将进行严肃批评和处理。

粮食工作考评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或抽查)工作由市农业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附件:潮州市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