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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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受理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从我市和省内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中聘请,其组成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案件登记,经有关负责人审查后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行政复议案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在1日内对审查意见进行再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于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机构转来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于超期之日起3日内,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于向被申请人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就被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施程序等方面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移送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九条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或者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参加案件审理合议的委员应当为9人以上的奇数。必要时,可以通知被申请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案件审理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听证的方法,由承办人就移送审理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实施程序、调查和听证所取得的证据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加合议的委员对承办人的上述材料和意见进行审查后,当场进行实名表决,确定案件处理意见。表决前应当对本人的表决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根据案件审理合议认定的案件性质、事实和处理意见依法制作维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决定书并加盖“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期限办理的,有关负责人应当于复议期届满前7日内提出延期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构可以以市政府的名义向该行政机关发出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后,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发现本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于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复议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纠正情况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有关机关应当取消被申请人本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评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将本季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的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1日、2日、3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本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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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195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你院1953年5月20日东法行字第2449号报告收悉。
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在中央未作明文明规定以前。一般的可不超过十五年,但有特殊情况得提高至二十年。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