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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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财社[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
为明确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范围及内容,规范政府补助方式,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补助原则
(一)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与当地的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努力保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助。
(四)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创新社区卫生服务投入机制。通过实行绩效考评、购买服务等办法,着力提高资金使用和服务效率。
二、政府补助范围及责任划分
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包括:按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按国家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等方面的投入和支出。
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以及市(地)级以上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经费。省级政府要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3元和4元并统筹考虑各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给予补助。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政府在安排相关经费补助时,要统筹考虑支持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作用。
三、政府补助内容和方式
(一)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
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市(地)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有关慢性病预防控制,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补助。单位(综合)项目补助定额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合理分摊有关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弥补人工、耗材等成本的原则确定。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政补助。同时,要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完善按岗位管理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办法,努力提高服务效率,并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财政补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灾害防疫等工作所需补助经费,由区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二)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等经费补助。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所需资金按项目支出预算办法核定补助。
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由同级政府本着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所需经费,同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际需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开展的岗位培训等有关培训,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是否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等考核结果核拨。
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的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同级财政核定补助。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由同级财政根据基本医疗服务成本与收费标准之间的差额,统筹考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整体收支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固定资产投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同时,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辅以改扩建和新建,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设程序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按分级管理的要求,经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所需资金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安排,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其它项目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四、政府补助及社区卫生服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政府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政府补助资金的分配、核拨、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要与服务效果挂钩,由卫生、财政部门在严格监督和考核评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情况的基础上予以核拨,努力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对服务效果好的,适当给予奖励;对服务效果差的,相应扣减补助,以提高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由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基本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加强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运行机制。
为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特别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收入和支出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严格要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支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安排。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还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评体系,将服务项目完成情况、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绩效因素,纳入考核范围,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为核拨政府补助提供可靠的依据。探索社区卫生服务财务收支公示制度,让社区居民参与监督。同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重点检查,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收支管理,提供价格低廉、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以及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各负其责,健全机制,抓好落实,确保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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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5号


局机关各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7日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局长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制度建设,提高机关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医药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实现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工作人员职责

四、局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局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行使职权,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六、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长会议和局务会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局长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局长汇报。
八、局长出访、出差、休假、学习期间,委托一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访、出差、休假、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代管,由办公室通知局机关各部门。
九、局机关各部门实行主任、司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工作。办公室主任、司长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副司长协助办公室主任、司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办公室主任、司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办公室主任、司长出访、出差、休假、学习期间,委托一名办公室副主任、副司长主持日常工作。
十、局机关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总的要求,全面加强中医药管理,推进中医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依据国家卫生、药品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医药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执行。
十三、根据各类卫生技术准则和中医药自身特点,拟定中医医疗、保健、中药、护理等有关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标准和医疗、保健、护理等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监督实施;参加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执业中药师资格标准。
十四、规划、指导和协调中医医疗、科研、教学机构的结构布局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拟定各类中医医疗、保健等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十五、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依据有关规定在中医行业推行医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十六、研究和指导中西医结合工作,拟定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协调管理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研究机构。
十七、研究和指导藏医、蒙医、维医等各民族医疗医药工作;组织各民族医疗医药的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拟定和逐步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协调管理各民族医疗、医药机构。
十八、拟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规划,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项目,组织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的奖励、推广和保密工作。
十九、在国家教育方针指导下,组织拟定和实施中医药教育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注重中医药师承教育;对中医药教育质量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并在教育及实践中提高人才素质和专业水平。
二十、组织拟定中医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倡导并监督医德医风建设,加强敬业爱岗宣传,提高中医行业人员思想道德素质和医疗保健服务质量。
二十一、指导与协调中医药对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学术交流、人才培养和技术合作,推进中医药科学的国际传播。
二十二、按规定权限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有关办公事务、人事管理和党群工作;联系相关中医药社会团体。
二十三、承办国务院及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四、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十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年度中医药工作会议报告和中医药工作要点、会议计划、工作总结、重要内外事活动和项目安排、经费预算和分配方案,以及重大中医药工作政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等重大决策和事项,由局长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六、在作出重大决策、制定重要政策、起草法律法规草案之前,必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七、局机关各部门的重要事项须经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事先征求意见或沟通,并向分管局领导请示、报告。
二十八、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局的重大决策和有关决定,及时掌握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程序公开、行为规范、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健全规章制度,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医药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通过卫生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制订部门规章草案,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的建议,确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质量。
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修订完善的建议。
三十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其他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委充分协商,必要时经卫生部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以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与有关部委沟通。
三十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权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列入立法计划的部门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与监督司组织起草,并提出报请局长会议审议的建议。
三十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政审批。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宜。
三十四、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五、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三十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和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卫生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三十八、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局新闻办公室主任为局新闻发言人。重要新闻发布可申请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需要时和卫生部联合发布。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四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必要时报告卫生部。
四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二、虚心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反应及时,了解情况,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必要时向卫生部、国务院报告。
四十三、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健全信访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完善协调机制,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宜。局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好关系群众利益的实际问题。
四十四、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五、局领导及各部门要从严管理。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七、局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拉关系、谋私利,或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八、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一般每年第一季度召开。
会议的筹备和组织由办公室、政策法规与监督司、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会议的主题和方案由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与监督司提出,经局长会议确定。会议主要文件由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负责组织起草,经局长会议讨论通过。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议结束后由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负责起草向国务院、卫生部的报告。
四十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行局长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局机关全体干部大会或司局级、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会议等。
五十、局长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全体局领导为会议组成人员,办公室主任列席。局长会议内容或议题由局领导提出,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确定。
局长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全国性会议精神,研究落实意见;
(二)沟通工作情况,统一思想认识;
(三)研究局重点工作和重大问题,形成决议。
局长会议一般每周星期五上午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同志列席。
五十一、局务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全体局领导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局务会议内容或议题由局领导提出,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确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卫生部重要会议和指示精神;
(二)通报和部署重要工作。
局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五十二、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领导召集和主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决定参加会议人员。局长办公会议内容或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卫生部有关重要指示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二)协调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工作;
(三)协商、论证提交局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的文件;
(四)听取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理局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五十三、局长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由有关部门准备后,提前交由办公室分送与会人员。参会部门和人员要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工作,对会议议题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五十四、严格按照参会人员要求出席会议。局领导不能出席局长会议或局务会议,向局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局长会议、出(列)席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向办公室请假,由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领导。
五十五、局长会议、局务会议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局长办公会议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决定是否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局长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
五十六、办公室归口负责全国中医药专题性工作会议计划的管理工作。局机关各部门业务会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果。全国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七、局机关各部门办理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十八、局机关各部门承办的局发文(包括电报)需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按照办文程序送办公室审核后,由办公室呈送分管局领导审批。重大事项由分管局领导核后,报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局机关各部门行文,涉及局内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必须进行会签。
五十九、以局名义呈送国务院、卫生部的请示、报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草案,须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其他以局名义发文,由分管局领导签发;分管局领导因故不能及时签发时,由办公室协调,呈请其他局领导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分管局领导核报局长签发。
六十、其他部委会签文件,经局机关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一般由分管局领导签发。重要的会签文件由局长签发,必要时经局长会议讨论决定。
六十一、局机关各部门报送局领导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六十二、以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电报),由有关部门起草并经本部门负责人核签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办公室呈请分管局领导签发。
六十三、除办公室外,局机关其他部门和各协调、咨询、临时机构不得向各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直属单位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六十四、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规范办理程序,实行公文承办、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归档分级负责制。严格执行密级文件管理规定,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五、局机关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六、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有关卫生、中医药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中医药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卫生部报告、请示。
六十七、局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局的各项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局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必须经报局领导同意。
六十八、局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九、深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内增素质,外树形象,推动机关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公务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十、局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本着务实、精干、节约的原则,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外出调研、考察结束后,一般应在两周内形成调研、考察报告。调研、考察报告应报送分管局领导,需要时经局领导同意在机关内部网上公布。
七十一、局领导原则上不为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二、以局名义组织或经局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局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局领导本人审定。
七十三、局领导出访事宜由国际合作司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局领导会见国(境)外来访人士,由国际合作司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请示,呈有关局领导批准。
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由国际合作司根据本人本年度的出访情况,报分管外事的局领导同意后,请局长批准。局机关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访,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根据本人本年度的出访情况,报分管外事的局领导批准。
七十四、严格执行请销假报告制度。局领导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局长同意,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局领导。
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局机关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差或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
同一部门负责人不得同时全部离京外出。特殊情况必须事先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并报局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
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日的活动安排须及时通报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报局领导。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 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
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