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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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房屋可以依法设定抵押 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主合同和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
他项权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过错致使核准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实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转让等交易行为均应当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法定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违反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文件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
原出租人和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经济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三)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产转让合同。
当事人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三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七)拟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房屋权利人维修养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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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务机关从事政务信息化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拥有的应当在海南省政务信息网发布的数据、文件、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发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政务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利用是指使用信息网络进行政务信息的发布、查询和其他利用。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是指政务机关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开发和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活动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协调、标准规范、联合共建、信息共享和积极实施、先易后难、逐步推进、重在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规划和协调,对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级政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级政务机关各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政务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分类编码、数据交换格式和信息描述方式。
第八条 海南省政务信息网由政务办公业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内网)、政务公众服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组成。
政务内网是指政务机关进行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电子公文及业务数据处理、存储、交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省级各政府部门、市、县、自治县政府内部计算机办公业务网和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
政务外网是指政务机关利用互联网通过统一门户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办理和管理监督等政务活动的公共信息网络。
政务外网和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有效的数据交换。
第九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制定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开展政务数据中心业务。
省级政务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政府的内部计算机网络应当经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互联。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机关进行网络建设时必须建立防范非法入侵、安全审计、病毒检测及系统数据灾难恢复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立实时检测制度。
安全系统的核心技术设备和软件必须通过公安部门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营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性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经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充分利用数据库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办公及业务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的业务信息,并负责该部分数据的维护。
各部门间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无偿共享其它部门的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政务机关之间的公文交换、信息传递应当通过政务内网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下信息应当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 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本部门提供的上网信息的真实性。直接发布其它部门交换共享的数据,必须经过数据来源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政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查询在政府外网发布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使政府职责的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

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魏晓军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众多疑惑,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准确地说,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适用和解案件比例较少。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   
  3、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4、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检察机关注重的是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往往不是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办到的。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案件,作为调停人。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
   2、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在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惟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      
  3、和解内容多样化。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以供刑事和解适用。对于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用劳动赔偿令,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的方式进行和解,这样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4、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权力的滥用。由案件主办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工作单位人员参与,公开听取加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然后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在主办人员的监督下,双方签字生效,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