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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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构、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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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本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促进土地利用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选址(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经评审合格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条件)或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

1.宿舍、保障性住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

2.普通住宅、高级公寓、别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二)商业(批发市场除外)、服务业、办公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以上;

(三)场馆与园林、医疗类:新增配建停车位100个以上;

(四)混合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工业类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建设项目规模达到规划方案阶段启动阈值的3倍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公路客货运场站、铁路客货运场站、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物流中心、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社会停车场(库)、封闭的城市道路出入口、高速公路(市区段)出入口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四)各类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菜市场等建设项目;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二)选址或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第二条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三)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范围附近存在比较明显的交通瓶颈或交通敏感区域时,应适当扩大评价范围,把交通瓶颈和交通敏感区域纳入评价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年限为建设项目正常使用初年和总体规划目标年。

第十条 交通影响评价时段与评价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基本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应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当二者不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均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

(二)按照工作日、非工作日分别叠加评价时段的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交通系统最不利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日。当难以判断时,应对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分别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评价范围内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情况等;

(四)现状交通分析:

1.交通调查方案说明;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价。主要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自行车、行人和停车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问题。

(五)交通需求预测:

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六)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评价对象包括范围内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自行车和行人等;

(七)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建设项目内部进行交通设施优化,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出入口与外部交通的衔接状况,提出出入口数量、大小、位置以及交通组织的改善建议,优化建设项目内部道路与停车布局;

2.评价范围内进行科学、合理、可实施、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的交通系统改善。主要内容包括:各交通方式的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网络改善和道路改造措施,出入口和交叉口的渠化以及信号改善措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自行车、行人和无障碍交通系统改善,停车设施改善等;

3.改善措施评价。

(八)结论及建议:

1.评价结论。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否接受。交通影响程度为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2.明确必要性措施。提出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3.明确建议性措施。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采用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有效,交通需求分析、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采用的标准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采用虚假数据,进行虚假预测、虚假评价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专业交通咨询资质或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其中承担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其资质不得低于相应规划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相应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相关专业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报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经专家、相关部门审查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必要性改善措施不科学合理,不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专家及专业部门应提出对选址、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报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