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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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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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3号文件精神,配合各地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1998年7月,开发银行曾以明传电报方式请各省、区、市计(经)委申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目前,我行已陆续承诺了一批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有效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积极地、有重点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信贷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表明,建设功能完善、与城市发展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是保持城市经
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尤其是加大城市交通、环保项目的投入力度,是促进城市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级地方政府当前面临的重要和十分紧迫的任务。开发银行将采取积极措施,逐步
加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力度。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存在着明显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也是银行贷款的主要风险所在。信贷资金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点,是建立在地方政府掌握着项目筹资和具有偿债能力基础上。因此,建立切实有效的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尤为重要。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
支持力度,要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要加大地方政府在项目建设和还贷各环节中的责任。
三、开发银行在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时,要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创新,共同探索出金融业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的新路子,使政府、企业、资本市场和开发银行融资四者有机结合,不断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基础的资金渠道。
四、开发银行积极鼓励地方政府推荐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近期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支持,重点集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以及部分综合经济实力较强的地级城市。开发银行将陆续选择100个左右的城市(或打
捆项目),作为贷款投放的重点。优先选择前期工作扎实、偿债机制健全、还贷能力较强的项目。主要是:
(一)城市交通项目(如地铁、城市主干道和桥梁工程等);
(二)城市供水、供气及集中供热工程;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如大型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示范性工程等)。
(四)其它需要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重要项目。
五、开发银行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定额贷款。要根据项目效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地方财政综合能力等条件,确定具体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8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经开发银行定期信用评级后,对高信用的借款人的地区,可适
当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六、开发银行受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以上计划管理部门推荐。贷款方式原则上采取由地方政府指定(或授权)符合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有实力的经济实体作为借款人,对项目实行打捆统借统还。对符合条件具有收益的大型项目,也可由项目法人借款。项目贷款担保采取质
押或抵押等担保方式或其他开发银行认可的方式。
七、各地在向开发银行申请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做好项目审批工作,并落实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其他资金来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各地政府部门对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要采取指令性的协调和组织措施,切实承担保证开发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责任。项目建设期间,要切实履行对项目建设的管理责任,监督借款人按照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项目建成后,要按照贷款条件,及时落实应出台的配套政策,
督促借款人按合同履行还贷责任。在项目还款出现困难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协调,并由财政资金兜底偿还债务。
九、各地政府部门要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开展化解不良资产工作。支持开发银行在贷款管理中,采取“评贷挂钩、还贷挂钩”等经济手段,努力化解原有项目贷款中的不良资产。
十、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在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时,地方政府要支持开发银行具有优先代理权,并保证开发银行资产的安全。开发银行将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办好投资银行业务。通过提供金融顾问、咨询服务等方式,努力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业务提供高质量
的金融服务。
有关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开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