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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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1985年4月11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体制,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四化”建设,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
第三条 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安全监察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检验所经省级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授权以后,其检验工作具有监督检验的性质。
第四条 检验所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当地劳动部门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省级劳动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后,再报当地政府批准,以解决建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检验所受上级及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同时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在检验工作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对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等的质量实施监督检验;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任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的意见,并根据本章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对上述各项任务实行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七条 检验所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则、标准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单位自检合格,做好待检准备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的监督验证。
第八条 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各部门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承认其有效性。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构仲裁。
第九条 检验所和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令。检验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平等待人。

三、条件和资格
第十条 检验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所长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熟悉业务。一般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水平。
(2)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
(3)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按干部条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备好主要领导干部。实行所长负责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检验队伍素质;掌握检验所业务方向;审批发展规划;督促检查检验所的工作;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不要安置不适当的人员,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财物。
第十三条 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管理或差额管理等形式。检验所要认真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五、收 费
第十五条 检验所在进行检验业务时,应收取一定的费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的收费标准办理。标准未列入的项目,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六、附 则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或撤销其检验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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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14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199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