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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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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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