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竞赛)和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竞赛)管理工作,促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举办的或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共同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以及经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包括中央企业主体上市公司)竞赛。
第三条竞赛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凡与中央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受年龄、资历、学历和职务限制,均可参加竞赛。
第四条中央企业竞赛由国资委统筹安排。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自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由国资委、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人员和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专家评判委员会和监审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竞赛的规划。
(二)审议竞赛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竞赛承办单位。
(三)审定竞赛规则。
(四)研究决定竞赛奖励办法。
(五)研究决定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专家评判委员会名单。
(六)审定获奖选手名单。
(七)指导各中央企业开展集团公司竞赛。
第七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群工局,为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竞赛年度计划,申报实施方案。
(二)审核竞赛承办单位组织、场地、设备、条件等。
(三)聘请审查监审人员、专家评判人员、考务人员和参赛选手的资格,办理获奖选手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手续。
(四)指导检查承办单位的竞赛筹备工作。
(五)组织指导竞赛宣传工作。
(六)印制颁发奖品证书。
(七)总结竞赛经验,编发信息简报。
(八)受理各集团公司竞赛规划和申报材料。
(九)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负责竞赛的技术工作,成员由国资委聘请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委员由组委会办公室选聘,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
(二)从事本职业(工种)10年以上,并在该职业(工种)技术、技能方面获得较高荣誉。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四)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现场运用准确恰当。
(五)具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判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起草竞赛规则。
(二)起草技术文件,指定辅导资料。
(三)负责竞赛命题工作。
(四)检查验收竞赛场地、器械、设备等。
(五)负责竞赛的评判工作。
(六)负责竞赛的技术点评工作。
(七)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由国资委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试题的保密工作。
(二)监督竞赛全过程。
(三)负责竞赛结果的核实、汇总、上报工作。
(四)受理参赛单位及选手的申诉。
(五)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组成赛区组织委员会,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赛区的组织工作,并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好竞赛的会务、赛务、宣传、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应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集团公司竞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以适用范围广、技能要求高、关键岗位的通用工种为主,并考虑行业特点突出、技术含量高、参与范围广的特有工种。
行业特有工种为石油石化、冶金、矿业、军工、电力、电信、运输、商贸、仓储、建筑、建材和旅游等行业主要特有工种。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每年举办,包括通用工种竞赛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各通用工种竞赛每4年循环举办一次,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每2-3年举办一次。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由中央企业轮流承办,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可自荐申请承办。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坚持紧贴实际、公平公正、培养人才、服务企业的原则,按中央企业排序由各行业企业依次承办。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有专家技术队伍。
(四)有经费保障。
(五)赛区交通方便,设备齐全。
(六)安全制度健全,防范应急措施完备。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参赛选手、单位的报名费、参赛费。
(二)承办单位支持。
(三)国资委专项经费。
(四)社会支持。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竞赛的工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主业中所涵盖的工种。
(二)行业特点突出、关键岗位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高技能人才的特有工种。
(三)紧贴企业生产实际,结合行业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工种。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举办。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大型骨干中央企业举办的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竞赛,经企业申请,可向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申报集团公司竞赛的各中央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资委群工局报送本年度集团公司竞赛的以下材料:
(一)举办竞赛活动的申请备案表。
(二)竞赛工种情况说明。
(三)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竞赛分初赛和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统一协调下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赛由各中央企业自行组织,分实际操作比赛和理论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领导下,由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决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理论知识考试为辅,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比赛的比例根据竞赛工种确定。提倡和鼓励决赛只设实际操作比赛,初赛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晋升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决赛包括开幕式、技能竞赛、闭幕式。
技能竞赛主要工作程序:抽签,实际操作考试,赛务发布会,成绩发布会,技术交流和专家点评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应邀请公证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制订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扩大宣传覆盖面,并及时向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报送竞赛有关信息和总结。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八条获得国资委和有关部委联合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各工种前5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第6-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国资委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前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的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经国资委和国家相关部委备案同意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第2-5名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在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3名的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凡获得全国或行业技术荣誉能手称号和“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选手,经有关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审核后,可晋升一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承办、认真组织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中央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突出贡献奖”,对积极组织参加中央企业竞赛的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组织奖”。对组织完善、精心选拔、认证培训、成效显著的自行举办集团公司竞赛的中央企业,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在竞赛组织过程中,认真负责、成效突出的技能人才工作人员,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章规定制订有关奖励办法。
第六章会标会旗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均使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会旗。
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为一角向上红色底面象征螺丝钉的正六边形,代表着高技能人才是企业的螺丝钉,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人才保证。六边形中留白色V字形表示胜利,体现劳动技能竞赛的竞技特点。上半部分是钻石型,象征高技能人才的宝贵和技能的高超。V字形似托起的双手,体现中央企业职工奉献精神。
中央企业竞赛会旗底面为白色,长方形,长与高之比为三比二。旗面正中印制会标,会标两面相对,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各赛区的场地、设备、宣传用品、纪念品等都应统一标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为打造国际一流的技能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参与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国资委审核后可参照本办法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竞赛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