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5:1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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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建设部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规范和加强考试管理,切实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00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10月份)。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10月14至15日。
二、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相关知识》和《城市规划实务》。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城市规划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三个小时,其他三个科目考试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四、在《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参加《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相关知识》两个科目可免试。
(一)1987年以前(含1987年),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2年。
(二)1984年以前(含1984年),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7年。
五、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六、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七、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度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八、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并负责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
九、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后,由建设部颁发注册城市规划师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培训任务。申请承担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
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管理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十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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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减少决策失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有计划地储备一批后劲项目,并促进更多的项目尽快付诸实施,市政府决定每年从我市基本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二的无息贷款用于建设项
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搞好用好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基本建设基金的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编制项目建议书到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等。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市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及省立项、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委托编制可行性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的费用;
(二)支付进行资源调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初勘,地形图绘制以及购买技术资料的费用;
(三)支付必要的国内考察费用;
(四)其它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审批权限内(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已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三)争取国家和省立项的项目。
第七条 前期工作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每年从当年的基本建设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拨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工作费用专户,由市计委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转。
第八条 符合安排条件,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工作费用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费用专户,安排滚动使用。
第十条 市计委安排的前期工作费用,属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对经过论证不可行的项目或近期内不能实施的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料必须装订成册,除经办单位可留存一份外,应完整地交给市计委存档。所用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建行挂账或核销。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填报“前期费用用款明细计划”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计委。市计委会同市建设银行审核后,一份存市计委,一份送市财政局,一份送市建设银行,一份送主管部门,一份由建设单位保管。以此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
工作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违反使用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企业自有资金中将挪用资金退回,否则,市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的一切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未,市计委汇总上年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要定期检查监督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下达三个月仍未使用的,市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季写出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
第十七条 各区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原则上由各区自行安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6日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寄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的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住人口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在同一市镇内离开常住户口公安派出所管区,拟暂时移居到其他公安派出所管区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城镇寄住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寄住人口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城镇公安派出所负责寄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在公安派出所的领导下,由各居(村)委会户口管理站负责寄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下列寄住人口应当在到达寄住地三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登记:
  (一)房屋拆迁或房屋维修移居到寄住地的。
  (二)新建小区或新开发地段,服务设施等不配套,户口暂不能迁入,而人已来居住的。
  (三)因工作调动,落实政策返城、毕业生分配工作等,无住房而暂住在单位办公室或亲友家中,而户口落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人居住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寄住的。


  第六条 寄住人口管理要遵循依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寄住人口的持证制度,凡申报寄住人口登记的,各公安派出所必须于二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寄住户口证》。
  《寄住户口证》根据寄住人的申请,可以按户或按人分别发放。


  第八条 《寄住户口证》是当事人在寄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寄住户口证》与《户口登记簿》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


  第九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的,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亲属分别去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和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人口登记。


  第十条 寄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鉴证,并与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证书,落实各项治安访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注销手续,缴回《寄住户口证》。


  第十二条 寄住人口死亡的,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人口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寄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为寄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经督促仍不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