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自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非县人民府所在地的镇编制规划还应与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建制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建制镇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菜田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审批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持有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辖建制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据建制镇建设规划编制。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镇内基础设施建设。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建制镇整体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新建的小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的原则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钢混、钢结构房屋、构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在建制镇独立或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同意。
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条三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建制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并建立健全建制镇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开发、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维修、养护。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7%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损坏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