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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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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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卷宗或材料。
第七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办理,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革命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福建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