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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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在地各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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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

为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中药工业技措资金和中药仓储简易建筑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解决中药材生产、中药企业技术改造和中药简易建筑困难而拨付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中药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相结合,支持和促进中药企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统筹规划,分别轻重缓急和效益高低,择优安排,不搞平均分配。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在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进行。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
1.对有经济效益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的技术改造和维修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还款可根据企业资金、经济效益情况,一次或分次归还,到期不还,按现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2.对低于全国同类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微利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中药仓储设施的改造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3.对生产周期长、风险性大的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实行无偿补助的方式。
(五)对重点项目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三、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是国营中药工商企业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和中药批发企业。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优质地道中药材生产基地资源投资,多年生、野生变家种家养中药材的抚育和生产,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建设。
2.生产名、优、新、特的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的技改项目。
3.中药材主产地的国营中药批发企业的仓库修缮扩建,储运设施的改善和传统名、老中药零售店的维修改建。
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重点中药科研项目。
5.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不得用于新建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基本建设性支出。
2.不得用于中药产业政策所禁止和限制项目的投资。
3.不得用于弥补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事业费支出;
4.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投资和支出。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和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所属中国药材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材料的基础上,将经审核确定的项目汇总编制使用和分配计划,经报财政部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企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二)各用款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经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签署意见,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统一汇总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
五、专项资金的监督
(一)为监督资金专款专用,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尤其对于重点项目在确定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公司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监督,项目完工后要加强考核,以充分发挥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对中药材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总结,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厅(局),由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借出、归还或拨出,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六、附则
(一)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则“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特制定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管理,委托中国药材公司按《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用款项目和分配计划,报财政部批准实施。
二、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扶持中药材生产和中药企业技术改造等专项用款。本着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择优扶持,保证重点,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专项资金用于国营中药工商企业,以及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
对中药系统以生产中成药为主兼生产西药的国营制药厂和国营中药批发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中药饮片加工厂,视同国营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凡用于中药生产方面的有关项目予以扶持。
四、专项资金主要扶持范围
(一)中药材生产
1.生产有困难的紧缺品种,投资大、见效慢的多年生木本药材;饲养难度大的动物药材;重点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资源保护;重点野生品种变家种(养)等的开垦、抚育、管理。
2.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如小型生产加工工具、烘房、孵化室、饲养和冷藏等配套设施。
3.中药材生产基地的论证、设计,实施项目的检查、验收,对老、少、边、山、穷地区中药材生产人员的智力开发(短期基本技能与实用技术培训)等与生产有关的必要开支。
(二)生产名、优、新、特产品的中成药厂、中药专用设施的中药机械厂和重点中药饮片厂为出口创汇,扩大市场有效供应,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新工艺、节能等的技改项目。
(三)中药材产地的国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修建、储运设施的改善(主要用于药材的养护、水分测试、温湿度调节、搬运、堆码打包等所用机器工具及改造)。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五、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有偿借款。凡借用专项资金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用款单位逐级签定资金使用合同,明确各方承担的任务、责任。根据企业资金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企业还款期限,到期不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二)无偿补助。
1.对年限长、技术难、收益低(慢)、风险大的中药材生产保护项目的投资均作为无偿投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产区县公司三方签定资源投资协议书,明确扶持的品种、面积、投资金额、产品交售数量以及资金使用单位的经济责任。
2.对低微利润的中药饮片厂、零售店、仓储企业的设施改造项目可实行无偿补助。用款单位在申请项目的同时,应提交前三年通过当地财政审批过的年度会计报表,对三年平均净利润率低于同类企业全国平均净利润率的企业项目,可无偿补助。
六、对重点项目〔指中成药厂、中药机械厂、中药饮片厂、中药仓储设施,扶持金额单项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和以地区为单位中药材生产单项品种全年扶持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七、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各项扶持项目,均由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于每年九月份以前进行综合汇总本地区下年度用款计划。列出任务项目、条件和规模,需要资金总额,自筹与申请扶持资金数额,预期目标,完成时间,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并附各用款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用款报告”一式三份,报中国药材公司。
(二)中国药材公司根据各地上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分别审核。对重点项目进行调研,必要时进行可行性论证,作出评估报告,综合平衡后,于每年12月初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下拨各地执行。
(三)根据审批后的计划,在资金下拨前与用款单位签定包括权利、经济责任等主要事项的经济合同,并由用款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中国药材公司下达拨款文件(随即拨款),同时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
八、专项资金核销
被扶持的项目(品种),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在70%以上的,所借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时,被扶持单位要提出书面报告,经有关单位证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经鉴证单位和当地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按核实的数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资金)向所在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申报核准后报中国药材公司审批核销。
九、专项资金管理
(一)各级药材公司对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不受损失负有责任。药材公司内部应有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各职能业务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项目调查、规划、签定合同、资金的安排、催收借款、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收产品和总结交流经验等。财会部门参与调研、安排资金、负责专户管理、按时投放资金、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收回资金、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每年应对全省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效果、经验、问题等检查总结,于年终上报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资金使用合同或协议书一经签定,各方必须严格信守,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监督资金专款专用,其中,对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的扶持项目,必须严格协议(合同)的签定,必要时要取得公证,并按协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以保证资金的使用效果。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药材公司制定,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核批后,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该转移主要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与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出售有关的所得;
  (六)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自然人的收入。
  二、本条所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果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则提交根据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国际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书面修改仲裁规则。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争议被提交仲裁前,投资者有权选择调解程序。
  四、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以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宪法手续或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的优先顺序,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述“边境贸易”系指缔约一方与其接壤的国家为方便两国边境居民的需要,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以优惠待遇进行的贸易。
  三、协定第六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时,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外汇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公司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1)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和(六)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2)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款项支付;
  (3)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款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专项批准的本款所指的公司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二)中国政府向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提供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便投资者可以购买为本条目的用以转移的外汇。
  四、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缔约双方应审议本协定和本议定书。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