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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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 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部长: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 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2013年1月5日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 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 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 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 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 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 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 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 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 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 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 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 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 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 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 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 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将 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 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 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 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 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 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 (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 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已投 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 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 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 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 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 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 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 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 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 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 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 策。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 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 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 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 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 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 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 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 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 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 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 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经贸节 [1994]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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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5%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即按市统计信息局公布的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建设;
(六)经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直接用于有利于残疾人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按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4月3日在堪培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